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东社会事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学习宣传贯彻。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0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劳务派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坚持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主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只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情况。
第二章 评价标准等级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单位的资质条件包括实缴注册资本数额、经营场所规模和状况、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完备程度、专业管理人员配备及资质等。评价守法情况包括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等。评价经营状况包括服务用工单位数量、派遣劳动者人数及服务质量、财务状况等。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一般分为A+(优秀)、A级(良好)、B级(合格)、C级(较差)、D级(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当年参评单位总数的20%。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定经营许可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B级:
(一)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评价周期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经营场所独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有办公、面试、培训、纠纷调处等多功能独立办公区域,配备较为完备办公设施设备,具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较高,至少有3名持有人力资源管理、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等相关专业毕业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劳动关系协调师职业等级证书的管理人员;
(三)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较为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
(四)依法与所派遣全部劳务派遣人员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无拖欠工资、社保等行为;
(五)经营状况较好,社会评价较好,无不良记录;
(六)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
(七)建立较为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发挥作用较好;
(八)依法设立党组织、工会等组织,积极开展活动,员工反映满意;
(九)推行民主管理和集体协商,企业与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和谐顺畅;
(十)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有力,近两年无安全生产事故。
评价年度获得过市、县(区)级以上奖项的,可以直接认定为A级。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连续3年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
(二)经营状况持续良好,劳务派遣业务具有较大规模,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具有较强示范引领作用;
(三)建立较为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岗前培训、技能提升,连续多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自治区级(含)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自治区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认定为A+级。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评为C级:
(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
(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
(三)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造成一定后果的;
(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
(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
(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九)违反劳务派遣“三性”岗位、“超比例”“同工同酬”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被查处1次的;
(十)发生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法定代表人的;
(四)财务状况差,发生严重欠薪情况的;
(五)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劳务派遣“三性”岗位、“超比例”“同工同酬”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被查处,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七)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的;
(八)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
(九)虚构劳动关系、虚假“挂证”,违规协助不符合条件人员参保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连续2年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整改不力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组织及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由许可(含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授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原则上在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服务对象代表参与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专门成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
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信息获取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可通过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反映的信息内容为上一评价周期内产生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新的信用等级公布后,原信用等级自动失效,按新的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主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交自评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自评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初步审核。各地组织人员对照评价标准条件等,对劳务派遣单位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拟进行信用评价对象及等级意见建议。
(三)专家评议。各地组织评价小组或评价委员会,采取答辩、评查等方式进行评议,提出信用等级意见。
(四)会议研究。各地对集中评议信用等级意见安排在一定范围内集体研究。
(五)社会公示。各地将研究确定的信用评价等级公示公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通过厅官方网站或新媒体账号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结果公布。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和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时予以备注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的,各地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或已掌握资料情况对其进行主动评价。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单位对初步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申诉,最高可至自治区级。经核查确有异议的,依照相关程序重新调整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评价等级情形的,应当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组织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严格依法,公开公正,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严格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自治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共享,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获评A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事项中,降低检查比例、频次;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享受全区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一对一”精准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A+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除可以获得第二十六条所列激励措施,还可以实施以下激励:
(一)社会保险事业部门免于日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
(二)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荣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二)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三)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劝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在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及时收集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由所在地人社部门跟踪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各地行政审批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5年10月10日印发
政策文件:https://hrss.nx.gov.cn/xxgk/zcj/xzgfxwj/202510/t20251010_5048880.html